案例三: TCL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三终字第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TCL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TCL 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六号 TCL 工业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 李东生, TCL 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 浩, TCL 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贺树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 185 号。
   法定代表人 宋体金,汉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连文刚,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都公司与 TCL 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TCL 集团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徐知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于 2003 年 1 月 6 日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 月 12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 年 3 月 6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 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浩、贺树奎,汉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TCL 集团公司在 TCL 王牌彩电促销活动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对汉都公司“千禧龙”商标权的侵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1998 年 12 月,汉都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千禧龙 QIANXILONG ”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证号为 1231026 号,注册有效期自 1998 年 12 月 14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l3 日。后汉都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并未生产标有该商标的电视机。
1999 年 12 月 18 日 至 2000 年 1 月 30 日 ,为促进 TCL 王牌彩电的销售, TCL 集团公司及其下属 TCL 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在全国一些城市开展了“千禧龙大行动”为主题的促销宣传活动。 TCL 集团公司在徐州百货大楼的宣传促销活动以及上海《新民晚报》的广告宣传中,在其 TCL 王牌彩电的宣传品或广告横幅和报纸广告中使用了“千禧龙大行动”字样及龙形图案。销售公司在南宁、南昌、杭州、南京等地对“千禧龙大行动”进行了宣传。 TCL 集团公司与销售公司分别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汉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千禧龙 QIANXILONG ”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 9 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TCL 集团公司在其电视机的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千禧龙”文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汉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 TCL 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千禧龙 QIANXILONG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 TCL 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侵犯汉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在《徐州日报》、《新民晚报》上公开向汉都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该院核准),逾期不执行的,该院将在上述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 TCL 集团公司负担;(三)驳回汉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 TCL 集团公司负担。
TCL 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 、 TCL 集团公司未实施 1993 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而是下属企业销售公司在销售推广活动中使用了“千禧龙”, TCL 集团公司与销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 TCL 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2 、销售公司使用“千禧龙”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为迎接 2000 年龙年的到来,在 1999 年 12 月 18 日 至 2001 年 1 月 30 日 开展以“千禧龙大行动”为主题的宣传活动,为期 42 天。宣传活动中使用“千禧龙”是因为“千禧”一词含有基督教色彩的“千年王国”之意,“千禧龙”作为 2000 年的代名词,富有深刻的象征性内涵。另外, TCL 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曾就“千禧龙及图”的组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千禧龙”三字用于第 35 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3 、销售公司在销售推广活动中使用“千禧龙”三字并不构成对汉都公司的侵权。 TCL 集团公司没有生产过“千禧龙”电视机,也未在自己生产的电视机的机身和外包装上标识“千禧龙”三字。 TCL 品牌是驰名商标,其公司在生产、销售和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一直使用 TCL 品牌;其集团公司下属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销售公司在“千禧龙大行动”中使用“千禧龙”三字,是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销售公司在“千禧龙大行动”中未销售“千禧龙”电视机,也未宣传“千禧龙”电视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 TCL 集团公司补充上诉称:一审法院向 TCL 集团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有误,导致 TCL 集团公司未能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另汉都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汉都公司答辩认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本案 TCL 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 1 、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2 、汉都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 、 TCL 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 、 TCL 集团公司在销售推广 TCL 王牌彩电活动中使用“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对汉都公司商标权的侵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TCL 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 1 )销售公司( 1999 ) 130 号关于实施“千禧龙大行动”市场推广方案的紧急通知,以证明“千禧龙大行动”是销售公司所实施;
   ( 2 ) TCL 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将“千禧龙”文字注册于第 35 类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以证明销售公司的“千禧龙大行动”不侵犯汉都公司的商标权。
   汉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 TCL 集团公司未参与“千禧龙大行动”。
   本院对 TCL 集团公司所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汉都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鉴于汉都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 2002 年 1 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 TCL 集团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本院准许 TCL 集团公司对汉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汉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 、“千禧龙 QIANXILONG ”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其核定使用商品第 9 类包括电视机; 2 、徐工商标( 2000 ) 008 号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3 、苏工商 [2000]12 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4 、商标案( 2000 ) 154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以上证据 2 、 3 、 4 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TCL 集团公司涉嫌侵权。 5 、宁工商案 [2000 ] 8 号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 TCL 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 6 、 TCL 集团公司侵犯“千禧龙 QIANXILONG ”商标广告的证据一组,其中包括在徐州百货大楼搞宣传活动,印发宣传品上都有“千禧龙”标识、以及在上海、南宁、南昌、杭州、南京等地新闻媒体和百货公司都作了电视机“千禧龙大行动”的宣传; 7 、汉都公司《千禧龙世纪行动》策划方案; 8 、“千禧龙 QIANXILONG ”商标概况; 9 、国内外报刊对“千禧龙 QIANXILONG ”商标的报道; 10 、会员概况; 11 、汉都公司宣传“千禧龙 QIANXILONG ”的部分支出;以上证据 7-11 证明在“千禧龙 QIANXILONG ”商标注册以后,汉都公司对该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千禧龙 QIANXILONG ”这个品牌成为国内较为知名的品牌。 12 、一组车票和销售公司经理杨利的名片一张,证明在 1999 年 12 月,汉都公司发现报纸上出现侵权行为后曾去惠州交涉;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0 )高知初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他公司的侵权行为被法院认定。
TCL 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汉都公司证据 1 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 2 、 3 、 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部门并未认定 TCL 集团公司侵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 5 ,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6 ,认为系销售公司的行为,对此 TCL 集团公司不知情,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7 - 12 ,认为与 TCL 集团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 13 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汉都公司提供的证据 1 , TCL 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汉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宣传手册、《新民晚报》及其它宣传资料载明,宣传资料为 TCL 集团公司与销售公司联合印制、发行, TCL 集团公司虽然辩称其并不知晓上述情况,是销售公司在 2000 年销售推广活动中使用了“千禧龙”文字商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 TCL 集团公司印制、发行了上述宣传品。本院对汉都公司所提供证据 6 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本案于 2002 年 1 月 15 日 受理立案, 1 月 28 日 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听证传票(听证时间为 2 月 6 日 )等手续, 2 月 22 日 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 2 月 28 日 ),其中向 TCL 集团公司送达的收件人名称为 TCL 集团公司,但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岭南路 6 号 TCL 工业大厦五层,系销售公司地址,与 TCL 集团公司所在地址 TCL 工业大厦九层楼层不同。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均未被退回。 TCL 集团公司未参加一审听证会和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1 、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按汉都公司提供的 TCL 集团公司地址,向 TCL 集团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等,虽然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 6 号 TCL 工业大厦九层,是 TCL 集团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法人销售公司的地址,但两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只是楼层不同,而收信人为 TCL 集团公司的信件也并没有因不能送达而被退回。在原审法院审结前, TCL 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充分阐述了对汉都公司起诉状的答辩意见,在该答辩意见中, TCL 集团公司未提及延迟收到上述法律文件,由此可以推定, TCL 集团公司已收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 TCL 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汉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 2 表明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0 年 1 月 24 日 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 TCL 集团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汉都公司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构成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就此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汉都公司于 2002 年 1 月 15 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TCL 集团公司认为汉都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 、关于 TCL 集团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汉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千禧龙大行动”宣传手册、《新民晚报》及其它宣传资料载明的内容表明 TCL 集团公司是上述“千禧龙大行动”促销活动的主办单位。 TCL 集团公司虽然辩称是销售公司在 2000 年销售推广活动中使用了“千禧龙”文字,其对此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汉都公司起诉 TCL 集团公司并无不当。
4 、关于 TCL 集团公司在销售推广 TCL 王牌彩电活动中使用“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对汉都公司商标权的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 TCL 集团公司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 1 ) TCL 集团公司既未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千禧龙”文字,也未将“千禧龙”作为商标使用,而只是在 TCL 王牌彩电促销活动中将“千禧龙”文字作为宣传用语使用,且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 TCL 集团公司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TCL ”,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千禧龙”误认为商品商标,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 2 ) 2000 年正值中国的龙年,同时又逢千禧年。 TCL 集团公司为迎接 2000 年龙年的到来,在 1999 年 12 月 18 日 至 2001 年 1 月 30 日 这一特定的时间段内开展以“千禧龙大行动”命名的 TCL 王牌彩电宣传促销活动,从使用方式上看, TCL 集团公司仅将“千禧龙”作为叙述性词汇使用,属正常使用;( 3 ) TCL 集团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 TCL ”;汉都公司虽然对“千禧龙”商标享有专用权,但其本身未生产过“千禧龙”电视机,也未许可他人在电视机上使用过该商标。因此 TCL 集团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千禧龙”文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也不存在 TCL 集团公司借用汉都公司“千禧龙”商标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故 TCL 集团公司在销售推广 TCL 王牌彩电活动中使用“千禧龙”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汉都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一审法院认定 TCL 集团公司构成对汉都公司商标权侵权不当。
   综上,上诉人 TCL 集团公司关于其不侵犯汉都公司的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 TCL 集团公司侵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徐知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汉都公司对 TCL 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均由汉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二 00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