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欧姆龙株式会社诉北京某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3 )一中民初字第 4398 号

   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下京区盐小路通   屈川东入南不动堂町 801 番地。

   法定代表人立石义雄,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男, 1963 年 1 月 25 日 出生,汉族,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石油研究院宿舍 8 号楼 3 门 207 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女, 1968 年 10 月 13 日 出生,汉族,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 328 号 201 室,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 18 号楼 602 室。

   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 19 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正,经理。

   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 28 号。

   法定代表人艾春英,经理。

   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音峡路 26 号 B 座。

    法定代表人张金燕,经理。

   上列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虹,女, 1972 年 5 月 28 日 出生,满族,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文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土尔沟南街 9 号,暂住北京市崇文区新景家园 12 号楼 3 单元 1105 号。

   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松石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西红柿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博杰伟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3 年 5 月 23 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 年 1 月 16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挥、王玉双,被告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诉称: 1999 年 4 月 8 日 ,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 “ 电动按摩器 ” ,专利号为 ZL98323134.6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此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三和松石公司生产、销售的 SH - 18M 棒式按摩器、西红柿公司生产、销售的 XH-16W  棒式按摩器、博杰伟业公司生产、销售的 OE-100V 棒式按摩器为完全仿制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的销售人员称,三家公司实为一家,即是三和松石公司,该公司出于自身的营销策划及增加市场份额,以各品牌成立不同的公司(即各被告),销售不同档次的产品,三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管理总部、销售中心、售后服务中心均设在三和松石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西区新景家园内的经营场所。原告认为,三被告仿制专利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 1 、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 、销毁三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 3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4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 5 万元; 5 、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及博杰伟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三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涉案产品仅是三被告产品中的一小部分,三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均已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了涉案产品。经审计证实,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相加不超过 30 万元,如除去人工费用则没有利润。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根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于 1998 年 7 月 15 日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 电动按摩器 ” 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 1999 年 4 月 8 日 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8323134.6 。

   原告于 2002 年 10 月 11 日 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三和松石公司的网站 http://www.sanhesongshi.com 内上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证据保全证实,在该网站的分类浏览网页上按摩器系列一栏中载明了三和松石、西红柿、博杰三个品牌;在公司介绍网页上载明该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建有三个生产基地:保定正方福利电子有限公司、保定博杰电子有限公司、保定春沙阳电子有限公司;在 “ 联系我们 ” 的网页上载明的市场销售中心分别为:三和松石产品分部、西红柿产品分部、博杰产品分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于 2002 年 10 月 14 日 出具了(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6804 号公证书。

   2002 年10 月11 日 ,原告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马甸桥店购买到三和松石SH -18M 棒式按摩器一个,单价为 180 元。上述购买过程已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6803 号。

   2002 年10 月9 日 ,原告委托香港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在上海新世界股份公司购买到西红柿XH-16W  棒式按摩器一个,单价为 200 元。上述购买过程已由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02 )沪黄二证字第 1261 号。

   此外,原告还分别于 2002 年 10 月 6 日 、 2002 年 11 月 12 日 在甘肃国芳百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购买到博杰 OE-100V 棒式按摩器各一个,单价分别为 99 元和 199 元。

   庭审中,三被告对上列三个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不持异议,同时亦确认,上述三个产品实为一个产品,只是型号不同,其外观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 98323134.6 号外观设计是相同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 2003 年 6 月 26 日 分别对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6 月 1 日 期间的财务帐册、记帐凭证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 6 月 27 日,本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财务帐册进行审计。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于 2003 年 9 月 23 日 向本院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说明。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由于受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限制,只能部分满足审查验证要求。审计结果显示:三和松石公司 2001 年 1 月至 2003 年 5 月 31 日 期间共销售 SH -18M 棒式按摩器 2266 个,销售毛利 101 840.05 元,平均单价 158.22 元;西红柿公司 2001 年 1 月至 2003 年 5 月 31 日 期间共销售 XH - 16W 棒式按摩器 542 个,销售毛利 7120.76 元 , 平均单价 153.61 元;博杰伟业公司 2001 年 1 月至 2003 年 5 月 31 日 期间共销售 OE - 100V 棒式按摩器 502 个,销售毛利 6957.11 元 , 平均单价 119.25 元。三被告从生产厂家购进涉案产品的最低价格为 87.66 元 , 最高价格为 160 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中三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三和松石公司所建,三被告所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全,三被告有提高进货价格使成本增大以实现将利润转移到生产厂家的问题,因此对审计报告的销售毛利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 2 项和第 4 项,变更诉讼请求为: 1 、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3 、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和松石公司于 2003 年 6 月 27 日 向其在国内的各销售商发出通知,要求各销售商停止销售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 SH - 18M 、 OE - 100V 、 XH - 16W 三种棒式按摩器,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销毁部分涉案产品的照片。

   原告为本案预付的审计费为 9 万元,原告的专利产品未在中国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号为 ZL98323134.6 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6803 、第 6804 号公证书、( 2002 )沪黄二证字第 1261 号公证书、三和松石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甘肃国芳百盛百货公司及北京新世界商场的销售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一经被授予即受法律保护,并享有独占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即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SH - 18M 、 XH - 16W 、 OE - 100V 棒式按摩器的外观与原告享有的第 98323134.6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相同的,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三和松石公司的相关网页可以确认,该公司在按摩器系列共有三个品牌,即三和松石、西红柿、博杰。从形式上看,被告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虽然是三个独立法人,但其实质上是一家公司的三个经营体,即均是由被告三和松石公司控制的,因此对于本案的赔偿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应以三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来计算。由于三被告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全,在审计报告中仅能确定三被告的销售数量,三被告的进货价格与销售利润的比例应认定为非正常,因此本院对审计报告中的利润情况不予认可。本案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性质等情节予以确定。原告为本案预付的审计费亦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260 元,由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10010 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上列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承担 5250 元(已交纳)。审计费 90000 元,由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 30 日内,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15260 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O O 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