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目的:国家形式是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意志能否实现,统治地位是否巩固的根本问题。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把握国家形式的理论并对各国主要政体类型和国家结构类型有所了解。
教学内容:政体划分的标准、国家政体基本类型、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类型。
教学重点:国体与政体的含义及相互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
国家形式的一般理论
一、国体与政体的含义及相互关系
国家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国家的内容即所谓国体,它表明一个国家的阶级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经济等关系中的地位。国家的形式即统治阶级实现本阶级统治的方式,它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两个方面,其中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形式的主要成分,通常称之为政体。由于统治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国家的阶级属性,因而国体体现了国家的阶级性质,而国家的阶级性质是通过特定的政体形式反映出来的。
国体与政体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国体具有主导的作用,政体决定于国体。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政体形式,是由这个国家中的统治阶级来决定的,统治阶级只有采取某种适合的政体形式才能维护其阶级统治。譬如,在封建社会,农民处于分散的、孤立的、相互隔绝的状态,作为封建统治者的地主阶级最适合采用专制政体来维护自己的阶级统治。再如,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社会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是由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组成的,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和斗争,为了不使这些矛盾和斗争危及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那些资本主义发展比较充分的国家大多采取了共和政体,借以协调内部关系。共和政体的重要功能是国家权力由不同的部门所掌握,并且相互制约,权力分散在各个阶级或社会集团的手中,可保持资产阶级整体利益不受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政体是依附于一定的国体,并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服务的。当然,如果政体不适当,统治阶级就不能组织和巩固自己的国家政权,不能实现有效的阶级统治,所以也不能忽视政体问题。
第二,国体相对来说比较稳定,而政体则形式多样灵活多变。国体与政体不是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不是某一国体必然对应某一政体,从历史上看大体有两种情况:(1)相同国体的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政体。这是因为,统治阶级在决定采用某种政体形式时,除了要考虑到本阶级的需要以外,还必须考虑特定时期的其他方面的因素,甚至不能忽视被统治阶级的愿望。这些因素主要是阶级力量对比、文化传统、宗教信仰、民族状况、国际环境等。俄国1905年革命以后,面对风起云涌的革命运动,沙皇统治阶级被迫设立国家杜马(议会),颁布宪法,把君主专制政体改变成了君主立宪政体。英、美两国都是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却分别采用了君主立宪制和总统共和制,这是由于两国不同的历史环境和文化传统造成的。(2)不同国体的国家也有可能采用相类似的政体形式,如古希腊时代的雅典奴隶制国家采用共和制,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也采用共和制。政体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它并不像国体那样直接地反映出国家的阶级性质。考察一个国家必须把国体与政体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政体复杂多变本身也有一个不断改革、不断完善的过程。任何国家在其体制内所进行的改革,其目的都是为了完善和健全政体,更好地巩固国体,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
二、划分政体类型的标准
人类在几千年的政治实践中,创造出了各种类型的政体形式,从古希腊城邦民主政体到欧洲中世纪的等级君主政体,再到近代以来民族国家所采用的各类纷繁复杂的政体。与此同时,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对政体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丰富的政体理论。
古代中国思想家没有人研究政体问题,研究政体问题的是西方思想家。古代希腊罗马时期的思想家比较注重对政体问题的研究,并且提出了各种划分政体类的标准。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是最早研究政体问题的西方思想家,他以执政的人数为标准,把政体分为君主政府、贵族政府和民主政府(混淆政体与政府的区别是西方学者的通病)。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以掌权者的身份为标准,把政体分为贤人政体、军阀政体、财阀政体、民主政体和僭主政体这五种类型。亚里士多德在希罗多德的基础上,提出了划分政体的两条标准,把政体划分为六种类型。第一条标准是统治者的宗旨,即统治者是为城邦全体公民谋利益还是为自己或少数人谋利益;第二条是统治者掌权的人数。根据第一条标准,他把政体划分为维护城邦公共利益的正宗政体和维护统治者利益的变态政体两大类型。根据第二条标准,他把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这两大类型政体又分别划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以及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这样就有了六种政体。古罗马时期的波利比和西塞罗在研究了古罗马共和国政体形式的基础上提出了混合政体思想,这对后来的思想家有重要启示。
在中世纪,神学家们依据《圣经》宣扬君主政体是上帝的旨意,纯粹是神学说教,没有任何意义。在近代,新兴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者的斗争在政体问题上表现得十分激烈。16世纪法国思想家布丹以国家主权的归属作为划分政体的标准,认为国家是家庭的集合体,国家具有至高无上的主权,不受任何限制,国家主权掌握在个人手中的是君主政体,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是贵族政体,掌握在全体公民手中的是民主政体。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以立法权的归属为标准把政体划分为民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君主政体。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以国家最高权力的归属为标准,把政体划分为共和政体、专制政体和君主立宪政体(君主政体)。
西方近代思想家继承和进一步发挥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使政体思想越来越丰富,但他们的共同缺陷是没有把国家性质联系起来对政体进行分类,往往把政体、政府、国家等概念混淆在一起。在现代国家,政体形式越来越复杂,当代政治学者在传统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执掌者的产生方式、任职期限以及国家与政府的结合程度等而提出了更为精细的政体分类方法。其中以美国政治学者柏杰斯和亨廷顿的政体分类标准最有代表性。
柏杰斯提出了政体分类的四项标准:(1)以国家主权机关与政府机关有无区别为标准,把政体划分为直接民主制和间接民主制。直接民主制是主权机关直接行使政府职权,间接民主制是主权机关与政府机关分别组织,主权机关将政府职权委托一个或几个机关来行使。(2)以国家元首产生的方式为标准,把政体划分为世袭制和选任制。世袭制的国家元首由血统有关者世代继承;选任制的国家元首由定期选举产生,并不限于一姓的血统关系。(3)以立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权力关系为标准,把政体划分为内阁制和总统制。内阁制政体即行政部门从由立法部门中产生,并对其负责;总统制政体即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各自独立,没有权属关系。(4)以国家权力的集中和分散为标准,把政体划分为集权制与分权制。集权制政体是指国家事权统归于中央政府,而分权制政体则国家事权分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
亨廷顿则是从政治发展的程度,根据政治参与和政治制度化两项标准对政体进行划分。他首先根据政治参与的程度由低到高把政体划分为传统型、过渡型和现代型三种;然后再根据制度化与政治参与之间比率的高低把政体划分为公民型和执政官型。这样,两种标准结合起来产生了六种政体类型:公民政体中的建制型、辉格型、参与型以及执政官政体中的寡头型、激进型和群众型。
马克思主义对政体的认识是在批判继承传统分类方法的基础上形成的。马克思经典作家认为,国家政体划分的标准,是客观的标准,正确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客观存在着的国体与政体之间的辩证关系,根据这种关系,首先应该从国体上划分剥削阶级国家的政体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继而,对存在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政体进行划分。
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政体概念的分析和运用,划分国家政体类型的标准是:第一,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多少人手中,即是由一个人掌权还是由集体掌权;第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如何产生以及任期怎样,即执掌者是由选举产生还是世袭,是实行任期制还是实行终身制;第三,中央权力机关如何设置和分配权力,即最高权力是集中于一个机关还是由几个机关分工行使,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
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政体的划分标准,古往今来的国家,首先应该划分为剥削阶级国家政体类型和社会主义国家政体类型。就剥削阶级国家的政体来看,主要有君主制和共和制,而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是民主共和制的政体。
三、国家政体的基本类型
(一)君主制
君主制是指国家权力集中在君主个人手中而实行独裁统治的政体形式,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普遍的政体形式。列宁说:“君主制根本不是形式单一和一成不变的制度,而是非常灵活的和能够适应各阶级的统治关系的制度”。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君主制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了各种不同的具体形式。由于东西方历史条件不同,欧洲各国在封建社会初期阶段(5-11世纪)普遍实行割据君主制,在中期阶段(11-15世纪)实行等级君主制,只是到末期阶段(15-18世纪)才发展成为专制君主制,而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实行的都是专制君主制。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因素的增长,欧洲不少封建国家出现了立宪君主制。总体上说,西方国家的政体类型种类繁多,比东方国家政体丰富多彩。按照君主实际享有的权限,君主制大体可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两种不同的类型。
1.专制君主制
专制君主制是指国家权力高度集中在君主手中并按君主个人意志而实行独裁统治的政体形式。由于君主的权力高度集中,专制君主制又称绝对君主制。在专制君主制下,君主集立法、行政、司法、军事、财政等大权于一身,不受任何限制,庞大的军事官僚机构对君主个人负责。专制君主制是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普遍采用的政体形式。在西方,典型的专制君主制国家有罗马帝国以及近代以来的英国和法国,但相对东方国家来说,西方国家中央集权程度比较低,君主控制全国的能力十分有限。而在东方国家,专制君主制是在奴隶时代专制君主制的基础上直接发展起来的,并且与高度的中央集权制度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因此比起西方国家专制的时间更长,专制的程度更高,专制的形式更完备。就中国而言,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是典型的专制君主制度,时间长达数千年之久,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从公元前3世纪(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到公元14世纪,由于实行宰相制度,因而是一种间接的专制君主制;第二个时期从公元14世纪朱元璋建立明朝到20世纪初清朝灭亡,因为取消了宰相制度,皇帝大权独揽,从而把间接专制君主制发展成为直接专制君主制,后者比前者专制程度更高。
西方专制君主制在历史演变过程中还经历了贵族君主制和等级君主制阶段,东方国家政体的演变没有经历这两个阶段。
2.立宪君主制
立宪君主制是指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其权力受到宪法、议会和政府某种程度限制的政体形式。又称有限君主制。立宪君主制通常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政治妥协的产物。根据各国君主的实际权限,立宪君主制可分为二元君主制和议会君主制两种形式。
二元君主制是指君主通过掌握内阁的任命权而控制着国家的行政权,内阁向君主负责,与掌握立法权的议会构成两个权力中心的政体类型。虽然二元君主制的国家,存在着君主和议会两个对立的权力系统,但君主仍然保持着封建专制时代的权威,实际上仍然是国家最高统治者。19世纪的意大利、1871—1918年的德意志帝国、1889—1945年的日本都曾经实行过二院君主制,当代实行这种政体类型的国家有约旦、沙特、尼泊尔、摩洛哥等国。由于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实质上的限制,因此已具有现代国家特征。
议会君主制是指议会是国家权力中心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政体形式。在议会君主制国家中,“王权实际上等于零”(恩格斯),君主是虚位君主和象征性的国家元首。诸如出国访问、签署命令、发表讲话等活动都是政府安排的,自己不能添加任何主观意志。在日常生活中,君主与普通民众也没有什么区别,王室甚至与平民联姻,这在二元君主制国家里是不可想象的。当代世界实行议会君主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瑞典、泰国等国家。
(二)共和制
共和制政体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并有任期限制的政权形式。共和制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1)选举产生权力机关。无论是象征性的还是事实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都是通过某种选举方式而产生的。选举制度是共和制的灵魂,没有选举制度就不能称共和。(2)各级官员任期有时间限制,包括任期限制和连任次数限制。共和制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典型的政体形式,根据国家元首、议会、政府三者不同的关系,共和制可分为议会共和制、总统共和制两种基本形式以及其他一些特殊形式。
1.议会共和制
议会共和制是指议会为国家政治活动中心,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一种政体形式。议会共和制主要特征:(1)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和组织政府、监督政府的权力。(2)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的总统担任,但总统不掌握行政实权,只是国家权力的象征。(3)政府掌握行政权力,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制定和实施内外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和外交等事务。(4)政府由议会产生,议会中多数党或多数党联盟组成政府。(5)政府对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如果政府的提案被议会否决,政府(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提前大选,由新的议会决定内阁的去留。目前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有联邦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希腊、印度、以色列、冰岛、新加坡等。
2.总统共和制
总统共和制是指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并由总统组织和领导政府,政府对总统负责的政体形式。总统共和制主要特征:
(1)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掌握行政权力,统帅武装力量,除某些重要任命须征得议会批准外,政府成员均由总统任免并向总统负责。(2)总统与议会二者权力互不归属,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也无权通过不信任案将总统解职。(3)总统如有违宪行为,议会可对总统提出弹劾案,并提交法院审理。(4)总统代表的政府、议会和法院之间“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的特点非常突出。美国是实行总统共和制最早、最典型的国家,此外实行总统共和制的还有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某些国家。
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条件不同,共和制还有半总统制和委员会共和制两个特殊的形式。
半总统制是指介于议会制和总统制之间的一种共和制形式。戴高乐第二次当选为法国总统时首创这种政体,法国政治学家迪韦尔热则称其为半总统制。在这种政体形势下,总统比总统制国家的总统的权力还要大。当议会与政府关系紧张时,总统既可以撤换总理,也可以解散议会。在一般情况下,总统总是用撤换总理的方式来缓和与议会的矛盾,但当政治危机仍然不能解决时,总统即依据宪法解散国民议会重新大选。当然,议会也不是无可作为,它有权监督政府、弹劾总理乃至总统,但宪法对弹劾权的行使作了严格的限制。譬如,弹劾案必须经过国民议会1/10的议员签名才能受理;弹劾案必须获得绝对多数票才能通过(50
%);弃权或没有出席议会表决的议员视为对政府的支持票;等等。实行半总统制的国家有俄罗斯、波兰等东欧国家。
委员会共和制是指由地位完全平等的成员组成委员会集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种政体形式,目前世界上只有瑞士采用这种政体类型。
需要指出的是,共和制在现代国家是一种最普遍的政体类型,但共和制作为一种国家管理形式历史非常悠久,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出现过了,当时某些城邦实行了奴隶制度下的古代民主共和制和贵族共和制,欧洲中世纪某些国家也实行过封建制度下的城市共和制。
3.社会主义共和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只能采用共和制形式而不能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并且只有把共和政体与国家本质和谐地统一起来,才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保证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由于历史条件和具体国情不同,社会主义共和政体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国家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巴黎公社制度、苏维埃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巴黎公社制。巴黎公社是法国无产阶级在1871年举行武装起义而建立起来的革命政权。巴黎公社采用了完全新型的政权组织形式,实行直接选举,国家所有公职人员均由普选产生,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罢免或撤换;国家公职人员实行轮换制,全体人民都能轮流担任公职,并废除高薪制;公社委员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实行议行合一的原则,统一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人民武装取代旧军队,法官、警察均由公民选举产生,并可随时撤换。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第一个管理形式,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制的一个伟大尝试,它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政体的建立奠定了原则基础。
(2)苏维埃制。苏维埃制是俄国人民在革命斗争过程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正式成为苏联国家的共和政体形式。它的基本特点是:苏维埃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成员由人民选举产生或撤换,有特定任期,苏维埃最高主席团是其常设机构;苏维埃由联邦院和民族院组成,两院具有平等有的权力地位;苏维埃拥有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法规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的权力;苏联部长会议、苏联最高法院和检察机关都由最高苏维埃产生并对它负责,地方各级苏维埃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地方其他权力机关由它产生并向它负责。苏维埃制是社会主义国家选择政体形式的伟大创造,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提供了重要经验。
(3)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体形式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共和政体形式。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的政治实践形成的。是适合中国基本国情的政体形式。它最早萌芽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历经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最终在1954年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确立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代表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向选民负责,接受选民监督,与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罢免不称职的人民代表。
第二,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关都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其权力和地位不得超越和凌驾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与之平行。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这一原则真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或修改决议、法律;二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其范围内行使职权,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服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法令。
第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原则。共产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一是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二是党组织培养和发现党内外德才兼备的人才,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重要干部人选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三是党就国家的问题以及人大工作的方针政策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可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政体形式,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体形式。具有高度的优越性。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诸多优越性还难以得到充分发挥。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往往权力不实、威信不高,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还难以从根本上落实。因此,只有不断完善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越性。
第二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一个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基本问题之一。自从人类产生国家以来,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经历了一个从小国寡民到疆域广阔的国家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统治阶级根据社会条件和政治统治的需要,合理分配国家权力,维持某种权力格局,于是产生了国家结构形式问题。
国家结构形式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统治阶级把全国领土划分为若干层次的行政区域,并相应地设置不同级别的政权机关。二是统治者依据一定原则规定各级政权机关的权力范围,明确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界限。统治阶级采用什么样的国家结构并不能随心所欲,而是要取决于很多因素,如本国经济发展水平、民族状况、地理环境、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等。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政体形式是构成国家形式的两个主要方面,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家政体形式反映的是这个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一种横向的权力分配关系,国家结构形式反映的是这个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一种纵向的权力分配关系。
二、国家结构基本类型
根据中央和地方不同的权限,国家结构形式一般可划分为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两种基本类型。
1、单一制是指国家按照地域划分成若干行政单位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主权的国家结构形式。实行单一制国家主要特征:
(1)国家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
(2)国家只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体系;
(3)中央政府统一掌管全国事务,地方接受中央的领导;
(4)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外交权,地方政府对外没有政治上的独立性;
(5)全国国民具有统一的国籍。在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把有关的权力(包括责任)授给地方政府,地方的权力来自于中央的授权,二者隶属关系,地方要服从中央的统一集中领导,并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
根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相互关系和权力集中的程度,单一制国家可以分为中央集权型和地方分权型两种类型。实行中央集权型的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把权力授予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并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地方官员一般由中央委派或由地方选举产生但经中央批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一种隶属关系。如果地方设有自治机关的,地方自治机关必须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行使自治权。实行地方分权型的单一制国家,国家权力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行使,地方政府由当地公民选举产生,在中央政府的监督下自主地处理本地区的具体事务,中央政府不予干涉。虽然在地方分权型单一制国家中,地方政府享有较大的行政自主权,但是涉及到军事、外交等全国统一性的政务仍归中央政府掌管。
目前,世界上大约有80
%以上的国家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它们当中有中国、法国、日本和北欧等一些国家。其中,法国是典型的实行中央集权型单一制的国家,法国地方政府包括各大区、省、市、镇及海外领地等,法国中央政府通过人事监督、决议监督、财政监督、行政法院监督等具体形式,对地方政府进行监督并保持着高度的控制权。英国则是典型的实行地方分权型单一制的国家,英国有悠久的地方自治的传统,法律明确规定了地方自治的权限和范围,英国地方自治并非高度的完全的自治,而是在中央政府控制下的一种有限的自治,中央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财政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进行监控。中国的单一制有两个重要特色,即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解决民族矛盾问题;以特别行政区制度来解决台、港、澳等历史遗留问题。
2、联邦制是指由若干联邦单位为成员构成统一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譬如,共和国、州、邦、自治省即为联邦单位。联邦制国家主要特征:
(1)中央和联邦单位的权力由宪法划分,二者没有隶属关系;
(2)联邦和各联邦单位分别拥自己的宪法、法律体系和权力体系,但联邦地位高于各联邦组成单位;
(3)各联邦单位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它们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对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权;
(4)各联邦单位的政体类型与联邦的政体类型是一致的(美国和瑞士的宪法规定各州应采取共和政体,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宪法规定要求各州不得违反君主立宪制);
(5)在实行议会两院制的联邦国家,联邦院通常由各州选出等额的议员组成。
联邦制国家根据联邦单位的不同成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在地方自治实体基础上组建的联邦制国家和在民族自治实体基础上组建的联邦制国家。前者如美国、德国等,这类联邦制国家不受民族因素的直接影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后者如前苏联、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这类联邦制国家因受民族关系影响很大,国内民族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容易造成民族矛盾激化,可能导致联邦解体而重新组成民族独立国家。
一般来说,凡是国土辽阔、地区差别比较大并有地方自治传统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或者语言、种族差异比较大的国家(如加拿大和印度),大多数实行联邦制。但也不一定,国土辽阔和民族众多与一个国家采取什么结构形式并没有必然联系。中国幅员广阔而且民族众多(56个民族),实行了单一制,而国土面积不大的瑞士和奥地利却实行了联邦制(瑞士只有4.12万平方公里,分为22个州)。中国采用单一制而不采用联邦制既有历史原因,又有民族原因。
联邦制和单一制并没有优劣高下之分,两种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区别是:前者侧重于地方分权,后者侧重于中央集权。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中,联邦权力(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由国家宪法来规定,宪法划分联邦权力和地方的权力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国家宪法列举联邦的权力,没有列举的权力归地方(如美国和瑞士);有的国家列举地方的权力,没有列举的权力归联邦(如加拿大和印度)。当联邦权力与地方权力发生冲突时,由联邦法院或者类似联邦法院的联邦特别委员会进行裁决。不少联邦制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出现一种明显趋势,即联邦的权力越来越集中,而地方的权力越来越受到削弱。
除了单一制和联邦制以外,历史上还有一些国家实行过邦联制。实行邦联制国家的中央政府拥有形式上的最高权力,但因缺乏法律的保障,这种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如邦联政府不能对邦联单位直接征税,直接管理等。美国在1777~1787年、德国在1813~1866年都实行过邦联制。当代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鲍威尔甚至把联合国和各种地区性的联盟如欧洲联盟、东南亚联盟等都看成是邦联制国家。
苏联在解体之前实行的是联邦制,全名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但苏联高度的中央集权与单一制国家并没有什么两样;苏联解体以后原来属于苏联的几个加盟共和国如乌克兰、白俄罗斯等,组成了“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有人认为独联体就是一种邦联。其实,独联体虽然在形式上很像邦联,实际上是地区性国际组织而不是邦联,更不是联邦。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单一民族国家大多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但并不意味着多民族国家就必然建立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多民族与联邦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一共有56个民族,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但在某些地方实行适当分权。我国之所以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取决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等多种原因。
(1)我国有多民族联合的历史传统。中国自秦汉以来的两千多年里,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已经成为一种固定的国家模式。历史上虽然也出现过分裂割据的局面,如三国鼎立时期、南北朝对峙时期和五代十国混战时期等,但在大部分时间里中国是统一的。统一的朝代有秦、汉、晋、隋、唐、宋、元、明、清,时间长达1600多年。即使在分裂时期,大多数割据势力都想实现国家统一,只不过力量相互牵制才形成暂时的三足鼎立或南北对峙的局面。但不管怎样,国家统一民族联合一直是中华民族民心所向,贯穿于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可见,我国有着统一的传统和实行单一制的渊源。
(2)我国有多民族和睦相处友好往来的传统。中国历史的演变最终形成了全国人口以汉族为主体的基本格局,各少数民族也都成为中华民族的一员。中国历史上的全国性政权,绝大多数是汉民族建立的,也有少数民族主政时期,如元、清。中国封建社会虽然存在着民族压迫,存在着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但统治阶级为了维持国家的统一,在多数情况下处理民族关系是比较慎重的。中国各民族相互融合,形成了今天这种“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形成了中华各民族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民族和睦的局面和友好往来的民族关系是我国实行单一制的民族基础。
(3)我国各民族经济发展不平衡。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民族地区经济只有相对的优势,但总的来看少数民族地区比较贫困,经济落后,但资源众多,汉族地区的经济在发展水平上、技术上要高于少数民族地区,但资源贫乏。所以,“人口众多”是指汉族,“资源丰富”是指少数民族,人口众多和资源丰富两者结合起来才有利于各民族共同繁荣,这就需要实行单一制。实行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发挥各自的优势,双方互补,实现民族共同繁荣。
(4)我国实行单一制有利于巩固国家独立与安全。我国有各民族共同抵抗外国侵略并肩战斗的光荣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安全一直面临威胁,敌对势力企图破坏民族团结,达到分裂祖国的罪恶目的。我国少数民族大部分地处祖国边陲,实行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将更有助于巩固地方的安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各族人民为维护祖国的统一结成了血肉联系,奠定了单一制的政治基础。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的特色
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其他国家有较大区别,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即中央政府与一般行政区的关系、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区的关系、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对这三个地区分别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对一般行政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民族自治区实行中央政府领导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对香港、澳门和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
一般行政区
全国大多数省份(包括直辖市)都属于一般行政区,中央政府对一般行政区实行直接垂直领导。中央与一般行政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全国范围内的一切重大事务做出决定,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国家最高行政权。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和决议,国务院亦有权撤消或改变地方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3)各省、直辖市和市人大及政府在中央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领导地方的经济建设,发展本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事业,并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4)一般行政区的地方干部由地方选举产生,但由中央统一管理,中央有权调配和任免地方干部。
民族自治区
我国的民族自治区主要有西藏、新疆、广西、宁夏和内蒙古五个自治区,若干个自治州(盟)、自治县(旗),在相当于乡的民族地区还设立民族乡。根据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了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和办法。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集中统一的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区域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几十年来,我国在不断总结民族自治的实践和经验的基础上,于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部重要法律不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民族区域自治有了法律的保障,而且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中央与民族自治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民族自治区人大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民族自治区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自治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等。
(3)民族自治区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与一般行政区所不同的某些特殊政策和灵活政策。
(4)民族自治区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充分行使民族自治权力。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精神,是在坚持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前提下,创造性地解决民族问题的有效制度,对于实行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世界上其他各民族国家相比,中国是处理民族关系最好的国家之一,与世界其他国家经常发生民族问题而形成鲜明的对照。譬如,俄罗斯有车臣问题;伊拉克有库尔德人问题;阿富汗有塔利班问题;斯里兰卡有猛虎解放组织的问题;等等。这些国家民族矛盾尖锐复杂,形成对立和对抗,甚至引发恐怖行为和军事冲突,造成国家和民族的灾难。造成民族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殖民主义时代留下的历史因素,有宗教因素,也有政府当局在民族政策上的失误等。我们要善于总结别国在民族问题上的经验和教训,把我国的民族关系处理得更好。 |